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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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管理细则

  为规范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与信息化部令第

  第二条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的申请、受理、审查及作出许可决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电子烟烟弹、烟具(包括电子烟烟具、加热卷烟烟具和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以及烟弹烟具组合销售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在一个包装单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等)生产企业(含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许可的营业范围内依法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获得相关立项批准。

  第六条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向拟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除应当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电子烟委托经营的相关条件。

  1.投资主体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投资主体为企业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主体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

  2.拟设立企业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地址、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等的相关要求。

  3.拟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地点、新形成的生产能力、总投资规模等。

  4.拟投资项目的技术情况。包括拟投资项目使用建筑物情况、生产车间总平面布局图、工艺设备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技术方案、主要生产设备仪器清单及产品清单(按生产线进行报告)等。

  (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按照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新设立企业并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后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的批准文件。

  (三)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除应提交(一)中第1和2之情况外,还应提交电子烟委托经营相关材料。

  (五)投资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关于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该投资主体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该投资主体的决策机构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六)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投资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交合资协议。

  (一)分立、合并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有与其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分立、合并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有电子烟生产所需要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1.投资主体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投资主体为企业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主体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

  2.分立、合并后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住所、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等相关规定。

  3.拟分立、合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地点、新形成的生产能力、总投资规模等。

  4.拟分立、合并项目的技术情况。包括拟投资项目使用建筑物情况、生产车间总平面布局图、工艺设备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技术方案、主要生产设备仪器清单及产品清单(按生产线进行报告)等。

  (三)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企业遵守烟草专卖管理法律和法规方面的意见。

  (四)分立、合并为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的,除应提交(一)中第1和2之情况外,应提交电子烟委托经营相关材料。

  (六)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申请,应当提交该企业股东(会)相关决议。

  (七)企业分立的,应当提交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产生的相关决议;企业合并的,应当提交合并各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产生的相关决议。

  (一)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五)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批准设立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依法被取消经营资格。

  2.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等。

  (五)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产生的相关决议。

  第十三条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由该企业投资主体向拟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由投资比例较大的一方向拟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各投资主体层级及投资比例均相同的,可由各投资主体书面协商一致确定其中一方为申请人。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撤销由该企业或其投资主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时,申请人应当按申请事项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的人能通过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许可办理窗口线下提出申请,也能够最终靠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的政务服务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线上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该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根据相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如有必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过程中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日。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政务系统等方式,将有关许可事项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同意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投资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适用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相关规定。

  链接:图解:《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管理细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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