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实行告知承诺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要求,在我区实行告知承诺制,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对所在地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1.申请人5年内,本人直接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被吊销许可的情形。
3.申请人符合《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的规定和审查标准。
6.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食品名称、执行标准、散装食品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成分及含量明细表等);
8.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批发销售记录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等)。
10.申请人委托别人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达到法定许可条件后,方可开展生产加工活动。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申请人真实的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乎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从事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在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在今后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许可方式。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要求,在我区实行告知承诺制,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对所在地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1.申请人5年内,本人直接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被吊销许可的情形。
3.申请人符合《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的审查标准。
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实现在线核验的审批机关无需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4.申请人委托别人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小餐饮经营者达到法定许可条件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申请人真实的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乎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在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在今后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许可方式。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要求,在我区实行告知承诺制,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依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三)《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住宿场所;公共浴室(含婴幼儿游泳、洗浴、戏水场所,下同)、理发店(面积在10㎡以上,下同)、美容店(面积在30㎡以上,下同);影剧院、游戏厅(室、不包含棋牌室及儿童游乐场所,下同)、歌舞厅(含歌厅、舞厅,下同)、音乐厅;体育场(馆、不包含健身场馆)、游泳场(馆,含戏水场所,下同);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及书店(城市商场、书店营业面积在300㎡以上,县、乡、镇商场、书店营业面积在200㎡以上,下同);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含地铁站,下同)。
(一)经营场所内部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有效期一年;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四)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及卫生法律知识、公共场所卫生知识考核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别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下列材料,申请人已提交的在□内划√,其他材料应当在____年____月____日前补充提交:
□ (二)使用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应当诚信守诺,在其公共场所达到法定条件前,不得开展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如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标准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标准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行政审批机关发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发现申请人真实的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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