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
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与刘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申请人将位于江门市某村民委员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的132.8 亩的土地出租给刘某使用,2016 年10月10日和2018年8月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刘某)所租赁的土地建设后必须依法经营,必须严格按照消防标准的相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生产经营立项要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同时在生产经营期间必须配合甲方(某公司)及其它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第七条约定:“该项目基建及生产经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及经济责任由乙方(刘某)承担,与甲方(某公司)无关。”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某于2018年12月15日在租赁地块中兴建了工业园,该工业园在2020年1月15日投入使用。
2020年8月27日,申请人与江门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申请人将位于江门市某村民委员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1号综合楼首层至七层,面积11979.65㎡,8号厂房首层至四层,面积23532.32㎡,合计面积35511.97㎡及公共位置绿化地、球场、道路面积6453.27㎡出租给某公司1使用。
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2小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某公司1)需分租其它商户,必先经甲方(某公司)同意,同时乙方需承担其它商户的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和环保及工人工资责任。第7小点:1#综合楼、8#厂房所在地属I类工业用地,企业一定符合属地政府环保、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要求,对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负责。”
刘某和某公司1在承租上述租赁物时因没有相应的资质,申请相关的环保立项手续,申请人作为租赁物的权属人,为了双方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2020年10月,申请人以其名义申请环保立项手续,即《某公司金属表面处理集中地首期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进行了听证及对外公示,现处于施工状态。
刘某和某公司1在使用上述租赁物期间,未经申请人的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使用和进入投产。
2023年4月13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对刘某和某公司1承租的土地和厂房(即涉案工业园)进行了环保检查,申请人得知涉案工业园存在环保问题后,立即向刘某和某公司1发出了《通知书》责令刘某和某公司1停止生产和整改。同时,申请人向江门市新会区发展科改革局提出终止《某公司金属表面处理集中地首期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
2023年4月24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向申请人发出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并查封了涉案工业园内9家公司的水电设备设施。
申请人与刘某和某公司1仅仅是租赁关系,对于涉案工业园内的生产、运营和相关环保设备、设施的完善、生产物的排放,实际操作人是刘某等人,应当由刘某等人承担对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申请人作为租赁物的权属人和出租方,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是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主体。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执法主体适格。
申请人某公司位于江门市某村民委员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公司主要是做金属制作的产品表面处理加工项目,已编制《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概述项目由来,某公司实施“金属涂装”项目,配套建设高标准环保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厂区承租公司制作过程产生的废水、废气污染物。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江新环审〔2022〕X号),该批复有如下要求:项目建设应按“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循环用水”的原则设置厂区内的给排水系统,落实各类生产废水的收集和治理。其中废气治理喷淋用水分类收集处理后循环使用;纯水制备产生的浓水收集后全部作为废气治理喷淋补充用水使用;陶化、硅烷化、电泳等表面处理工序产生的废水和定期更换的废气治理喷淋废水等生产废水以及生活污水分类收集经预处理后全部排放至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有效处理达到广东省《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中表2珠三角新建项目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三级标准和江门高新区综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的较严者后部分回用于生产,回用率应确保不低于40%,其余部分通过市政污水管网排入江门高新区综合污水处理厂进行深度达标处理集中排放,经回用后最终废水排放量不超过372557吨/年。应采用明管明渠等方式明识废水收集处理及回用的管线路由,并落实回用计量措施。但某公司在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未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中的相关要求,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的情况下,把厂房分租给某公司2、江门市骏鑫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某公司4、某加工厂、某公司5等五家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某公司在上述五家企业安装用水水表,按每立方米42.8元暂行收取废水处理费,上述五家企业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某公司厂区的污水管网,经某公司厂区内的污水管网未经处理直接经管网管道排入外环境。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厂区内的排水渠进行采样监测,其中镍浓度为11.2mg/L,超出其应执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允许的排放限值要求:镍0.1mg/L,超标111倍。
以上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江新环审〔2022〕X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新)环境监测(2023)第X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某公司所提供的该公司与江门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某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难以确认。而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是合同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环保责任主体的主要依据,更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为作出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所调查收集的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针对申请人超出应执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允许的排放限值要求的事实,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认定某公司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任主体,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为证)。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江门市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郑某,经营范围“加工、生产、销售:金属制品、灯饰配件、家具;物业出租。(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为江门市某村民委员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与刘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某村民委员会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134亩出租给刘某。2016年10月10日,由于刘某加大投资力度和投资成本增加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要求申请人在租赁土地20年的基础上,适当延长5年租赁时间(即从2038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为此,申请人与刘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同意将上述土地兴建的厂房由刘某继续使用五年,土地租金在原《土地租赁合同书》最后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8%,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等按原《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条款履行,五年到期后,刘某所投资建造的厂房及其所有附件物全部归申请人所有。刘某如需要继续租赁申请人的土地和厂房,双方另行协商,重新签订合同。2018年8月3日,申请人与刘某签订《补充协议二》。2020年8月27日,申请人与某公司1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申请人将位于江门市某村民委员会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1#综合楼首层至七层,面积 11979.65 平方米,8#厂房首层至四层,面积 23532.32平方米,合计面积共 35511.97平方米及公共位置绿化地、球场、道路面积6453.27平方米出租给某公司1有偿使用。
2020年10月,申请人编制了《某公司金属表面处理集中地首期工程建设项目公众参与说明》。2021年8月,申请人编制《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载明:申请人拟投资4.5亿元,选址某村民委员会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地块,实施“金属涂装”项目,配套建设高标准环保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厂区承租企业生产的全部过程产生的废水、废气污染物。项目建成后可将睦洲镇现有约57家零散微涉表面处理的五金制品生产企业搬到申请人的园区集中管理,对其排放的污染进行集中处理,不仅可提升污染治理效果,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而且有利于管理与监控,对解决睦洲镇环保问题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江新环审〔2022〕X号《关于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如下:申请人的金属涂装首期工程位于江门市某村民委员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该地块占地总面积为117467平方米,首期工程规划总建筑面积为82921.57平方米,建设内容包括主体工程(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8#厂房)、辅助工程(综合楼)、公用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供电系统)、环保工程(废气和废水等处理系统、固废暂存区、危废仓等),主要从事五金制品的生产加工及来料表面处理,生产规模为年加工五金制品2506万件,配套硅烷化线条、电泳线条、喷粉线条,以及机加工设备等;受被申请人委托,粤风环保(广东)股份有限公司对《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出具的技术评估意见认为,评价结论总体可信;要求其项目建设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按“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循染防治措施环用水”的原则设置厂区内的给排水系统,落实各类生产废水的收集和治理。其中废气治理喷淋用水分类收集处理后循环使用;纯水制备产生的浓水收集后全部作为废气治理喷淋补充用水使用;陶化、硅烷化、电泳等表面处理流程产生的废水和定期更换废气治理喷淋废水等生产废水以及生活垃圾污水分类收集经预处理后全部排放至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相对有效处理达到广东省《电镀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DB44/1597-2015)中表2珠三角新建项目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限值、广东省区域标准《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三级标准和江门高新区综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的较严者后部分回用来生产,回用率应确保不低于40%,其余部分通过市政污水管网排入江门高新区综合污水处理厂进行深度达标处理集中排放,经回用后最终废水排放量不超过372557吨/年。应采用明管明渠等方式明识废水收集处理及回用的管线路由,并落实回用计量措施。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并按规定接受生态环境部门日监督检查……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4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了现场负责人刘某申请回避权和配合调查的义务。执法人员当天制作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载明:该单位主要从事铝材化学表面处理,厂房内建有金属表面处理线个),主要生产工艺:铝材-酸洗除油-清洗-碱洗白-3级清洗-酸洗-清洗-电氧化-3级清洗-成品,现场主要原辅材料有铝材、硫酸、氢氧化钠、碱蚀液。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表面处理线正在使用,有工人正对铝材表面处理,酸洗池配套有顶部酸雾收集罩,碱池配套侧风收集,酸雾、碱气收集后经水喷淋后排放,金属表面处理产生的清洗废水由底部收集,经抽水泵通过软管排至厂房外的下水道系统,现场检查时该软管正在排水。被申请人现场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监测站对上述软管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现场陪同人员张跃德称现场生产废水未配套预处理或其他治理设施。现场检查时,该单位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未能提供厂房租赁合同及生产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等环保相关资料。现场情况拍照记录。刘某在笔录上签名“情况属实”。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2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经营者邓付儿申请回避权和配合调查的义务。执法人员当天制作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载明:该单位主要从事铝材化学表面处理,厂房内建有金属表面处理线个、整流机5台),主要生产工艺:铝材-酸洗除油-清洗-碱洗白-清洗-电氧化-清洗-成品,现场有主要原辅材料有:铝合金(含量97%铝)、工业硫酸、氢氧化钠、碱蚀液。现场检查期间,该单位正在生产,5台整流机正在运行,表面处理线正在使用,有工人正在操作吊机对铝材表面处理。该单位的酸洗池、碱池和电氧化池均配套有废气收集罩,废气经收集后经水喷淋处理后排放,金属表面处理线产生的清洗废水经池侧的管道接至表面处理线池边的排水渠,由排水渠收集后未经处理直接自流进入工业园区内的下水道系统,现场检查时该排水渠正在排水,有废水正在流入工业园区内的下水道系统。被申请人现场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监测站对厂内排水渠的外排废水进行抽样检测。现场检查时,未见有配套建设的生产废水预处理或其他治理设施,该单位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未能提供厂房租赁合同及生产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等环保相关资料。现场情况拍照记录。邓付儿在笔录上签名“情况属实”。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到某加工厂开展执法检查,某公司1管理人员刘某现场陪同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刘某申请回避权和配合调查的义务。执法人员当天制作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载明:该单位主要从事金属制品表面加工处理项目,主要生产设备有:酸洗线条和抛丸机一批,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材料-酸洗-抛丸-洗白-成品。该单位生产过程中有工业废气和废水产生。该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洗和洗白废水排放到车间内的地下集水池内,该单位建有一台水喷淋酸雾废气治理设施。该单位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有:硝酸、氢佛酸和洗白液等。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没有生产,只有两个工人正对加工后的产品进行搬运,其中工人表示没有现场相关负责人在,并表示该单位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调取4月12日的生产车间视频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阅,视频中显示当天有生产工人正在对生产设备进行生产作业操作。被申请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记录。刘某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开展执法检查,法定代表人郑某现场陪同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郑某申请回避权和配合调查的义务。执法人员当天制作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载明:该单位主要从事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加工,该单位部分厂房已完成建设,部分厂房建设中。该单位的经营方式为将厂房外租,分租厂房生产经营。该单位厂房内现分租给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某加工厂、某公司5等五家企业。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未建成废水处理设施,已落实雨污分流措施,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分开建设。各承租公司产生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申请人厂区内的污水管网,申请人厂区内的污水管网未经处理直接经管网管道排入江海区市政管网。现场检查时该单位的承租公司内的酸雾等废气收集效果差,厂区内酸雾弥漫,能闻有较为明显的刺激性气味,废气排气筒未有设置规范性的采样口和采样平台。该单位现场提供与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的租赁合同、江门市某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污水委托处理服务协议(BYFW-20210729-X)、与江门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环保管家服务合同(能提供2022年8月-11月的环保管家排查工作报告)、厂区内的污水管网图、环评审批文件,未能提供电氧化(阳极氧化)、铝洗白等工序的环评审批手续、排污许可证、环保验收手续、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资料。现场情况拍照记录。郑某在笔录上签名“情况属实”。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主要从事金属涂装首期工程项目,主要从事五金制品表面化学处理,取得环评批复的规模有硅烷化线条、电泳线条、喷漆线条,环评批复的生产工艺流程是:除油-水洗-除锈-中和-水洗-硅烷化-水洗-烘干-喷漆-烘烤-包装-成品;刘某是申请人厂区的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申请人厂区内生产、安全、环保、消防等管理业务;目前申请人厂区入驻企业分别有:某公司2(壹号厂房)、某公司3(贰号厂房)、某公司4(捌号厂房),某公司5(贰号厂房);郑某称“入驻企业均已建成并投入生产,入驻的部分企业有生产废水,且现场未配套废水预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申请人厂区下水管道”;申请人未建成废水预处理设施、未取得城市管道入网许可证、未开展环保验收工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主要配套喷淋治理设施,有机废气配套以活性炭吸附为主的治理设施,目前已基本建成,但金属表面处理、废气喷淋工序产生的废水须配套的物化、生化、过滤治理设施未建成;申请人与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编号:BYFW-20210729-X)并未开始履行,申请人亦未向某污水治理有限公司缴纳废水处理费用;申请人有对入驻企业外排废水收取处理费用,入驻企业均安装有用水水表,按每立方米42.8元暂行收取废水处理费;申请人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用水票务显示总用水量为69210吨。郑某在笔录上签名“情况属实”。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询问黄某,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载明:黄某的工作单位名称是江门公用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江门市某污水治理有限公司,该单位的确与申请人签订了污水委托处理协议(编号:BYFW-20210729-X),协议有效期是2021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但因为申请人签订协议至今都一直说没有投产,所以至今未收到申请人的工业污水处理费用。黄某在笔录上签名“情况属实”。
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3开展执法检查,现场负责人罗某陪同检查,刘某也在检查现场。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申请回避权和配合调查的义务。执法人员当天制作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载明:该单位主要从事金属制品制造,主要工艺为退油清洗-电泳-着色-烘干,生产设备:电泳线条,主要生产原料酸性脱脂剂、退油水、水性工业涂料,电泳工序未配备废气收集治理设施,产生的废气车间内无组织排放,产生的烘干废气收集后经水喷淋、活性炭吸附后经排放口排放。产生的工艺废水收集后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申请人厂区内污水管网。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在该单位车间外接入申请人厂区内污水管网前的塑料排污管进行废水采样监测。现场采样时,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全程陪同采样。现场情况拍照记录。罗某在笔录上签名“情况属实”。
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刘某,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载明:刘某的工作单位是某公司1,具体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某公司1具体负责申请人的日常管理工作,但都要先经过申请人的确认授权。申请人的主要工艺流程为:原材料-除油(除锈)-清洗-陶化(磷化)-清洗-喷粉-固化-组装-出货;申请人未建成生产废水收集沉淀池以及废水治理设施,生产废水通过厂内污水管道排放至污水管道内,再在厂区门口保安室旁的沙井中,最后使用槽罐车抽走管道内的废水,具体由申请人聘请江海区昌隆货运服务部拉走我单位的生产废水,根据协议的要求,槽罐车最终将生产污水拉至江海区的某污水处理厂处理;不清楚在污水运输协议中,签订合同的各方包含有申请人、江海区昌隆货运服务部、为什么不与某污水处理厂签订废水处理合同;不能提供相关的槽罐车转运凭证和相关废水转运台账;申请人在每个出租厂房内设置一个废水排放口,废水由排放口排放至厂区内的废水收集管道,没有对废水分类收集,也没有设置重金属等处理单元;申请人各个生产车间产生的废水都是直接排至厂内污水管网;申请人或某公司1没有对外排废水、废气进行取样检测。刘某本人也表示,目前正在积极整改,在厂区污水治理设施未建成之前,已计划将生产废水按危险废物交资质单位进行收集处理。刘某在笔录上签名“没有意见”。
2023年4月23日,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监测站编制(新)环境监测(2023)第X号《监测报告》载明:受测单位某公司(申请人),委托单位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新会分局,监测类别监督性监测,报告日期2023年4月23日,采样时间4月13日,采样位置申请人园区内排水渠,样品编号041300XX、041300XX,样品状态液态,有刺激性气味,样品颜色为灰白色,监测因子有PH值、悬浮物、镍、总磷,监测结果PH值4.6、悬浮物321mg/L、镍11.2mg/L、总磷6.85mg/L,参照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DB44/1597-2015)中表2的珠三角排放浓度限值,PH值6-9、悬浮物30mg/L、镍0.1mg/L、总磷0.5mg/L,申请人园区内排水渠废水PH值超出下限1.4个PH值单位、镍超标111倍、悬浮物超标9.7倍、总磷超标12.7倍。
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申请人未有配套废水治理设施,生产车间内有企业正在生产,现场有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经申请人的车间排放口排入申请人的厂区内的污水管网,在污水管网内收集后未经处理直接经管网管道排入外环境。经检测,申请人外排的生产废水明显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中表2珠三角新建项目水污染排放限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责令申请人自收到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排放废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4月25日,被申请人将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5月16日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条第一款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本府确认其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本案中,申请人位于江门市某村民委员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其经营方式为将厂房外租,由分租厂房生产经营,目前分租给某公司4(8#厂房)、某公司2(1#厂房)、某公司3(2#厂房)、江门市博美五金喷漆有限公司(2#厂房)、某加工厂等五家企业,主要从事铝材化学表面处理、金属制品制造等,主要工艺流程为除油-水洗-除锈-中和-水洗-硅烷化-水洗-烘干-喷漆-烘烤-包装-成品,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申请人厂区的污水管网,在申请人的污水管网收集后未经处理直接经管网管道排入江海区市政管网。申请人按每立方米42.8元暂行收取上述五家公司的废水处理费,申请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执法检查时,委托监测机构对申请人厂区内的污水管网配套的其中一个沙口井处的外排废水进行取样监测,根据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监视测定站编制的(新)环境监测(2023)第X号《监测报告》,申请人外排废水中PH值4.6、悬浮物321mg/L、镍11.2mg/L、总磷6.85mg/L,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中表2的珠三角排放浓度限值,其中PH值超出下限1.4个PH值单位、镍超标111倍、悬浮物超标9.7倍、总磷超标12.7倍。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的土地和厂房已出租给刘某、某公司1,涉案厂房由某公司1在租赁期内分租其他商户,涉案土地和厂房的生产、运营以及相关环保设备、设施的完善、生产物的排放等实际责任人是刘某、某公司1,涉案的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对象错误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编制的《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申请人拟投资4.5亿元,选址某村民委员会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地块,即涉案厂区和厂房的位置,实施“金属涂装”项目,配套建设高标准环保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厂区承租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废气污染物。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审〔2022〕X号《关于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行政相对人亦是申请人,建设内容包括主体工程(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8#厂房)、辅助工程(综合楼)、环保工程(废气和废水等处理系统、固废暂存区、危废仓等),根据批复的要求,申请人负有建设涉案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确保环保设施通过竣工验收以及保证涉案厂区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责任和义务。而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刘某《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某公司1负责,但都要先经过申请人确认授权。此外,申请人与刘某、某公司1签订的合同中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合同双方主体,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行政相对人作出被诉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对象正确,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显示,检查执法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执法人员均持有行政执法资格证,且在执法过程中向申请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回避等权利,执法过程文明有序,连贯清晰。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拍照取证、谈话询问等,认为申请人的涉案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作出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涉案《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且在决定书中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救济途径及期限,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府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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